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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 :莫言败      文章分类 :微言      订阅:RSS 2.0            

举证责任主要解决的是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以及承担能够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在行政复议中,举证责任是通过《行政复议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确定的,笔者根据现行规定,结合海关复议工作实践,就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特点和未来立法需完善的方面,以及由此给海关复议工作带来的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应有内涵。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这要求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规则,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先充分收集证据,然后依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复议时,应有事实材料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属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的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被动地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负举证义务,这样才能平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行政机关有足够的能力去调查、收集证据,亦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费去收取证据,相比之下,申请人明显缺乏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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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举证, 行政复议

文章于 2010年 十一月 25日,星期四 ,下午 6:0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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