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海关法》的情况介绍
修改《海关法》是世纪之交海关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受到了各方各界的关注。去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将《海关法》修改起草列为1999年海关总署重点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将《海关法》的修改送审工作列入1999年立法计划。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了专门的修改起草工作班子,一年来,在总署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在全国各级海关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修改《海关法》的工作进展顺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12月17日及24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大家更好地了解修改《海关法》这重要工作,并积极参与下一阶段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调研工作,现我就《海关法》修改的有关问题作一发言。
一、现行《海关法》修改的必要性、原则和目标
(一)《海关法》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是海关的基本法律,于1987年1月2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海关法》的实施,为中国海关履行征收关税、实施国际贸易管制、监管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进出境、查缉走私和编制对外贸易统计等职责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全国海关也为保障《海关法》的有效实施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从制定法律时的历史条件看,当时《海关法》的制定为健全海关法律制度作出了极大的努力,建立了许多创新性的法律制度,如海关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海关行政补偿制度等。现行《海关法》对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贸易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对外贸易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打击走私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现行《海关法》是一部中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外开放还刚刚起步、对外贸易量还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制定的法律。12年来,一方面国内外的整个经济、政治形势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贸易的迅速增长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特别是十四大、十五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这两个大题目,国际经济一体化、科技的迅猛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世界各国海关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开展,都使87年通过的《海关法》不能完全适应于当前海关工作;另一方面,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稳步推进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方针的坚定实施,以及反走私斗争的长期性、重要性和艰巨性,对即将迈入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些海关工作内外环境的极大变化所带来的新的情况、问题、矛盾和困难,与《海关法》制定颁布时的时代背景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海关法》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缺陷和不适应。
尤其是近两年来,海关工作面临的新的情况、问题、矛盾和困难主要表现在:走私及其他与进出境有关的经济违法犯罪十分猖獗,手法层出不穷,打私形势严峻;现行《海关法》权力和法律责任框架下海关惩处走私力度不足;海关执法程序不健全、不透明;通关作业改革的深化和信息化管理程度的提高,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加工贸易等保税业务比重大,问题多,解决难;正面的海关严密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的传统矛盾依然突出,作为解决这一矛盾有效方法的分类管理制度和担保制度还未健全完善;海关税收征管刚性不足,强制措施乏力;有法不依、违法行政和执法腐败现象屡有发生,充分赋予权力与有效制约权力尚不平衡。上述问题和矛盾的产生尽管有着诸多深层次原因,但其中与《海关法》滞后于形势发展和现实环境有很大关系。
经过几个月的充分调研、论证,这次修改《海关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1、加大打击走私力度,解决困扰海关执法的立法疑难问题。如,缉私警察的权力和法律地位;新的缉私体制和职责分工;海关执法权力的局限;代理报关;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的法律责任;加大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没收等。
2、在《海关法》中创设新的海关法律制度。如通关制度中的电子数据法律问题,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稽查制度、贸易管制海关执法制度、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加工贸易海关监管制度、保税制度、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等。
3、对现行《海关法》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补充、调整。如海关行政程序、关税制度、法律责任部分的有些条款内容不够详尽而影响执法、守法,必须作些调整、细化。
4、解决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问题。主要是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WTO)、修改后的《京都公约》和我国在APEC框架下承诺履行的各项海关义务。
5、解决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问题。即在扩大法律对海关授权的同时对海关行使这些权力应予以适当的限制,防止海关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海关法》修改的原则和目标
此次修改《海关法》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重点突破,系统考虑。
修改《海关法》是一项系统工程,时间跨度大,积累问题多,修改工作要在系统研究、综合论证的基础上抓住主要矛盾进行重点突破,以打击走私为切入点,对当前打击走私工作中的焦点、难点法律问题集中力量攻关,并围绕打私从强化监管、堵塞漏洞、综合治理的角度提出法律对案。
2、实用为主,分类处理。
此次修改《海关法》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太多,但考虑到时间太紧,又是以修正案的修改方式,因此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以实用为主,兼顾“美容”,重中择重,分类处理。对迫切需要海关法进行规范的内容认真作补充和修改,确保够用、好用;对其他也需要修改的内容也一并研究,但留待法规或者规章的层次来解决,在修改中要处理好法律适应性和稳定性的协调。
3、加大执法力度与规范执法行为相结合。
既要加大打私、监管和处罚的力度,给足执法主体必要的授权,满足海关执法需要,又要注重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在给定海关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同时也明确其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注重增强海关法透明度。
4、吸收国际惯例与符合现实国情相结合。
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海关法》应当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成熟的海关立法和管理惯例,并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尤其是修改后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中的立法理念和手续条款对我修改《海关法》及制订实施细则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吸收国际惯例应当正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和现实可行性,在为我所用的同时必须以我为主。
《海关法》修改要达到的立法目标是:
1、以依法行政为指导,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为目标,与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相适应,使修改后的《海关法》能够较为全面地体现现代海关管理的基本原则。
2、通过修改《海关法》以及随后制定、修订实施办法,基本解决长期困扰海关执法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尽可能在可预知的将来避免法律真空的出现,满足下世纪初的贸易管理、关税征收、惩治走私等海关执法和企业守法的需求。
3、在《海关法》修改中重视运用合理注意、知法自律、责任分担和公开透明等规则,重视海关法律制度的效率因素,在海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建立先进、良性的海关管理激励机制,提高守法率,达到海关管理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最大程度地实现执法目标。
总之,修改后的《海关法》应当成为一部制度完备、管制合理、程序简明、条款详尽、规则透明、责任明确、实用有效的新《海关法》。
(三)《海关法》修改工作开展情况
《海关法》的修改,从总体方案的设计到修正案的报审共历时一年。在此期间,总署领导十分关心这一工作,特别是在组织机构上给予强有力的支持,分别成立了以钱署长为组长、刘副署长为副组长、各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海关法》修改领导小组;由有关司领导为组长、各司主要处领导参加的《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修改工作小组下设专职《海关法》修改起草小组,由总署、有关海关及海关院校派出的8名专家组成。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特别是与海关工作有关的各界知名人士、权威人士的意见,成立了以戴杰同志为主任、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学术部门、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国际社会专家组成的《海关法》修改顾问委员会。全国海关系统各级领导及业务骨干及总署各司都积极参与有关海关法律制度的专题研究,提出不少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期间,钱冠林署长、刘京、牟新生副署长还多次亲自带队前往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专题汇报、研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使《海关法》修改工作得以按计划达到预期目标。回顾一年的工作,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1、总体方案设计和修改准备阶段(1998年11月-1999年2月)
(1)提出并通过了《海关法修改总体方案》,在去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上被列为全国海关的一项重点工作;
(2)为保证修改工作落到实处,建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分别将《海关法》修改列为1999年和2000年立法工作计划;
(3)画出中国海关作业流程及相关法律问题图,详细描述海关整体作业流程并列明其中的所有法律要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海关法》修改问题单;
2、咨询、调研、论证阶段(1999年1月-1999年4月)
(1)为充分发挥海关系统各级领导和业务骨干的作用,修改工作小组在前阶段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与《海关法》修改有关的32个海关法律制度研究专题,并下达各有关海关和院校限期完成研究任务;
(2)为履行国际承诺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政法司与国际合作司联合举办了《京都公约》与《海关法》修改研讨会,研究加入修改后的《京都公约》的可行性和《京都公约》修改对《海关法》修改提出的要求;
(3)为取得第一手资料,与国务院法制办有关人员一起,深入海关现场,实地考察有关工作,听取海关人员对修改《海关法》的意见和建议。在此期间,分别赴昆明、天津、北京、深圳、广州和黄埔等关区考察边贸、缉毒、通关作业改革、空港海关作业流程、陆路通关和转关、加工贸易、保税监管、免税商店等海关工作。此外,分别在深圳、广州、上海和黄埔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界对《海关法》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4)为借鉴发达国家海关法律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在上海召开了中美海关法律研讨会,就修改《海关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与美国海关署助理署长为首的美国海关法专家进行交流和比较研究;
(5)为解决好修改《海关法》的切入点,研究如何修改体现加大打击走私力度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法律责任”,在长沙海关召开专题研讨会,充分听取来自缉私第一线的有关领导和业务骨干的意见和建议;
(6)完成专题研究报告九十余篇,翻译外国资料300万字;
3、起草阶段(1999年5月-1999年7月)
(1)在上述两个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总署与国务院法制办双方起草小组对《海关法》(修正案)进行逐条讨论,就原则和框架问题达成共识;
(2)为广泛听取海关系统有关人员的意见,将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对照表(草稿)下发各海关,并在天津召开由全国部分海关关长和法律、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海关法》修改研讨会;
(3)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术界、企业界及《海关法》修改顾问委员会国内外、专家征求《海关法》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并召开《海关法》修改顾问委员会会议,通报《海关法》修改的有关情况;
(4)双方起草小组集中封闭工作,草拟出修正案和具体条文分别报总署和国务院法制办决策层,形成双方意见一致的送审稿;
4、草案审议阶段(1999年11月-1999年12月)
(1)报国务院审批。11月12日经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国务院将议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前后,陪同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前往广东分署、广州、黄埔、深圳、海口、昆明等关区进行立法调研,召集地方人大、司法部门、企业及海关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
二、《海关法修正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共7章82条,与现行《海关法》相比,增加了一章,21条,修改了21条(其中包括合并2条,拆解2条)。
(一)健全缉私体制和明确缉私警察地位
1、明确了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第四条)。
为了加大打私力度,增加海关缉私权力和责任,1998年国务院决定成立缉私警察队伍,随即下发了若干文件明确了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的组织体制、任务、权限、办案程序以及与海关、地方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划分、工作衔接等问题。为使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案依法有据,上述关于反走私的重大决策及其重要文件规定亟待上升为法律。
2、明确国家的缉私体制、海关在缉私体制中的组织、协调职能及走私案件的行政处理程序(第五条)。
针对严峻的反走私斗争形势,1998年7月,国务院决定改革缉私体制,形成“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行政缉私新格局。这些事关反走私的重大决策应当在《海关法》上明文规定,为各执法部门打私配合提供法律依据。
(二)进一步完善海关的行政执法手段
1、明确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内对走私嫌疑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扣留权以及“两区”以外区域的检查权、扣留权(第六条第(四)项)。
目前,海关行使的一些执法权力的地域范围局限于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但海关监管区以海关监管业务开展与否确定,且范围狭小,没有明确的界限和标志,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至今未予明确界定。因此,无论从执法的需要,实践操作还是从全关境缉私的发展趋势来看,海关反走私的职责和权力范围扩大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全关境范围势在必行,《海关法》应予明确授权。
2、明确海关对存、汇款查询权(第六条第(五)项)。
由于走私行为属于经济领域违法的范畴,必然存在非法资金的往来的特性。对当事人存汇款情况的调查,有助于海关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加以授权。否则,无法真正起到打击违法的作用。
3、明确海关稽查的法律依据(第四十二条)。
《海关稽查条例》规定海关可以询问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封存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封存被稽查人有违法嫌疑的进出口货物。但上述权力是以条例形式规定,立法层次不高,在《海关法》上没有依据。
4、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海关执法的义务(第十一条)。
海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有关证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基于与案件有各种利害关系,往往不予以配合,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情况,甚至拖延、阻挠海关执行公务。因此,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海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并赋予必要的保障措施,保障实体权力的有效实施。
(三)完善海关监管制度和加强税收征管
1、明确加工贸易海关监管制度(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业务量占半壁江山,加工贸易管理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又不少,但在《海关法》上是空白,不能适应国家对加工贸易加强管理的要求,也不能适应海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
2、明确保税区的设立和海关监管(第三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包括保税区和准备建立的出口加工区等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特殊监管区是海关监管下的实施特别管理措施的地区。海关对区内企业给予一定的管理方便和税收优惠。
3、明确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的海关注册制度及保管人所应承担的海关义务(第三十六条)。
目前,对于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从存放量、存放条件和企业资信等都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对于存放在港口、铁路和机场等海关监管区内的仓库、场院等,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没有实行许可或注册制度,致使这些企业的经理人守法意识淡薄,对海关的监管规定不甚了解,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密,丢失监管货物等情事时有发生,甚至与走私违法分子互相勾结,监守自盗,私放货物,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大量流失,海关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补税或处罚条款。为此,进一步明确了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对海关监管货物的妥善保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明确关税征收的强制缴纳措施(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在银行无存款可强制扣缴,也无进出口货物可变价抵缴时,现行《海关法》没有授权海关对其其它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导致部分税款长期拖欠,最终形成呆帐。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作出了上述规定。
5、明确关税保全措施以及保全后的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在缓税、滞纳期间,以及在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内转移财产,或者利用在上述期限内发生分立及其他资产重组和改变经营方式等情事转移财产,由于现行海关法未授权采取强制保全措施,海关无法制止,致使国家关税收入流失。
6、明确进口环节代征税收征管的适用程序(第六十三条)。
关于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程序《海关法》没有规定,在实际征管实践中均适用关税征收程序,《海关法》修改时应予确认。
7、明确海关担保的担保人资格、担保方式、可担保事项、担保人责任及立法授权(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建立海关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海关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违法案件力度、保障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建立和完善海关担保制度尤为重要。
8、明确了出口货物申报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现行《海关法》第十八条对出口申报只规定了“应当在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而对其货物的存放状态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造成海关监管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走私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深入查证十分被动。
9、明确保税货物的展示、运输和免税商店的经营应适用保税制度,并规定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办理海关手续(第三十条)。
10、明确海关监管货物不得擅自处置的情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海关监管货物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海关监管货物限制流通,这是海关监管货物的最基本的特性及法律对它的要求,现行《海关法》第二十六条也对海关监管货物规定了若干禁止性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有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现象。
11、依据关税改革的政策,将特定和临时减免税的决定权交由国务院行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陆续出台,关税减免政策也在不断地调整。现行《海关法》规定的一些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和办法,如捐赠物资、边境小额贸易,已经与实践不相符合。
另外,海关总署是国家关税政策的执行者,对于关税的临时减免,不宜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因此,修订草案修改为关税的临时减免“由国务院决定”,以避免不公平竞争和有关部门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整体利益。
12、修改了纳税争议的解决程序,除保留复议前置的规定外,其余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执行(第六十二条)。
(四)体现海关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与国际公约的衔接
1、明确报关单的修改(第二十四条)。
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或某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作差错,造成申报数据不准确,应属于工作中的正常失误,海关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允许修改或撤销由于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报关数据的差错或报关单证。《京都公约》有关标准条款中也已有相应的规定。
2、明确收货人申报前查看货物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由于收货人处在境内等种种原因,对货物实际情况缺乏了解,报关时对所报货物有时无法准确填报,需要弄清货物状况后再向海关申报应视为合理。我们在制定这一条款时还考虑了《京都公约》的规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明确海关估价适用WTO规则,将成交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第五十二条)。
以“成交价格”作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基础是国际上已经普遍接受的价格准则。乌拉圭回合中作为一揽子协定之一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1994)》规定的“成交价格”的价格准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已在APEC项下承诺全面采用“成交价格”的价格准则。因此,我国关税法律制度全面接受“成交价格”的估价定义已是势在必行。1992年3月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关税条例》已原则上接受了“成交价格”的价格准则。但现行《海关法》仍采用《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价格准则,即以“正常价格”为估价基础,使《关税条例》与《海关法》存在矛盾。
(五)完善法律责任,加大打击走私违法力度
1、明确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便利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近年来,伴随着走私的猖獗和蔓延而出现的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及手法,危害极大,助长走私,有的在性质上构成犯罪,如为了“三假”走私的造假、买卖单证行为;为走私提供各种条件和便利的行为。为有效制止和有力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修订草案第七十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2、明确规定了资格罚(第七十三条)。
对在海关登记注册、取得有关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其报关员,如违反《海关法》有关规定,除给予相应的财产罚之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资格罚。
3、明确不得先行处理的原则以及例外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行政成本,保证国家罚没收入免受不必要的损失,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增加了先行处理的规定。
4、明确了报关企业以委托人名义申报和以自己名义申报的两种申报方式和不同的责任规则(第九条)。
5、考虑了与新《刑法》的衔接,概括了走私行为种类;根据走私违法行为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明确了没收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6、关于违规行为,调整了违法行为种类及处罚种类,尤其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十)、(十二)、(十三)项)。
违法活动的产生往往缘于有违法利益的存在,因此,为从根本上动摇违法行为产生的基础,对于通过违法活动取得违法所得的,修订草案做了“没收”的补充规定,以保证法律规定的严密性。
7、完善判决没收和决定没收的内容,对上缴程序在文字上予以了简化(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了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文字做了更为准确的表述(第七十五条)。
(六)明确海关的执法监督以及强调了违法或不当行政的法律责任
为了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切实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及修改了以下内容:
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并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第三款)。
2、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扣留不当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3、明确列举了海关工作人员易发生的九类违法行为,以起到警示作用(第十条第二款)。
4、修改了海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表述(第七十七条)。
(七)其他
1、明确电子数据报关单报文与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
由于现行海关法对于电子报关数据的申报效力未作规定,带来了通关管理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为此,修订草案采用《合同法》对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表述,确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报文的法律效力。
2、明确贸易管制的海关执法(第三十八条)。
鉴于海关是一个执行贸易管制措施的执法部门,为了保证贸易管制措施在海关得以有效实施以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贸易管制的原则必须由考虑国家总体、全局利益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确定,也可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考虑到海关执法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行政效率和统一执法,具体监管办法应由海关制定。
3、明确确定原产地的规则(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涉及到税率适用和特别关税,同时还涉及到贸易管制海关执法和海关统计,是一项基础性海关业务制度。没有一项规范、科学和符合国际规则的原产地制度,海关的许多执法和管理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国务院三定方案已确定原产地由海关管理。为此,修订草案在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规定。
4、明确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标准和海关化验的法律地位(第四十条)。
货物的商品归类一方面涉及在征收关税时适用税率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海关实施包括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等贸易管制措施的基础,是海关基础业务制度之一,应当在海关法中有相应规定。
海关化验中心或者海关指定的化验、检验机构的化验、检验结果,是海关进行货物商品归类的科学基础,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海关商品归类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海关法中作出规定。
5、对于新兴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一条)。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海关保护措施的实施,是对传统海关监管业务的突破,揭示了海关新的发展方向。世界各国都先后对其国内法律进行补充修订,赋予海关采取措施、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境的职权。因此,修订草案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保证了海关执法依据的完整性。
6、明确超期未报关货物变价款的发还条件(第二十八条)。
现行《海关法》第二十一条对超期未报货物变卖后发还条件规定不明确。容易发生贸易管制上的漏洞,如对超期的国家限制的进口货物,在发还余款时就应该有一个限制条件。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情况
1999年12月24日上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六个小组审议了由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部分代表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列席了会议,总署《海关法》修改小组人员参加了分组讨论,听取意见并回答了与会人员提出的询问。
分组审议时,出席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和其他列席代表普遍认为,为了维护进出口管理秩序,进一步加大打击走私的力度,完善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适应国际惯例,有效促进贸易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修改《海关法》是非常必要的。
委员们肯定了此提案的同时,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
1、关于缉私警察
(1)缉私警察的机构设置属国务院职权范围,不是法律问题,不应写进法律,写入法律后不利于将来管理体制的变化。
(2)将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权赋予海关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即便赋予,也不应通过修改《海关法》予以明确,而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
(3)应当明确缉私警察的办案程序,制定专门的组织法。
2、关于海关权力
委员们普遍认为,为加大打击走私力度,加强海关监管,扩大海关权力是必要的,但在授权的同时,必须规范、制约海关对权力的行使,而《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
(1)对有关“经关长批准”的条款,应进一步研究。海关权力过大,许多强制措施只要关长批准(没有区分级别)批准即可行使,一方面,这些权力不应授予关长个人,应授予海关;另一方面,对权力的行使,应明确地予以规范,并对海关应承担的责任,必须履行的职责,对如何予以制约、监督作出具体规定。
(2)打击走私不能只靠扩大海关的权力,用好已有的权力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建议本法主要以加强海关的内部监管的方法增强缉私力度(即扩大外部权力与加强内部监管的统一)。同时,立法需要打击违法行为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统一,体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3、关于队伍建设和海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1)近年来,曝光案件反映出海关队伍的执法腐败现象还很严重,内部管理监督机制还很不健全,海关必须加强队伍建设。草案没有提到海关队伍建设的问题,加强队伍的建设也应提到重要位置。
(2)《海关法修正案(草案)》在如何加强海关队伍建设方面体现得不够,只是原则点一点。第十条虽然规定了海关人员不得为的行为,但缺乏针对性、典型性、不够具体、缺乏力度,应作出调整,使其层次更为分明;将基本的管理监督制度加以列举,不能太原则。同时,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处罚的规定应与第十条相对应。
(3)海关法中应建立人事制约机制。规定各地海关主要领导人和中层领导关键职位应当有任职期限,到期必须交流。
4、关于透明度和促进贸易
(1)海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平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严密管理的同时,应保证贸易的方便、有效。海关法修正案的指导思想就是注重扩大权力,体现的为纳税人服务精神很不够,如何简化海关手续,方便进出口,改进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也应当成为修订海关法应当遵守的原则。
(2)《海关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条款也应当具体、明确、好操作,以增加透明度。
(3)在涉外工作中靠行政法规或内部文件来规范是不合适的,建议凡是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要透明,现行法规中凡是能写到海关法中的尽量写到法律中,不能写入法律的,可以写入有关法律实施细则中;且都应对外公布、宣传,以利遵守。
此外,会议还对海关管理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如,要全面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素质;要加强干部交流;要提高海关的装备精良程度等。同时,委员们还希望海关进一步提供有关海关法律制度和执法方面的背景材料,使他们对海关的工作有个全面深入的了解,以利于对草案条款的理解和接受。
(二)总署起草小组建议《海关法修正案》应进一步增加的内容
为使修改后的《海关法》更好地体现既定的修改原则和目标,对《海关法修正案》中不尽完善的方面,选择重点,再行修改,力争增加以下几点:
1、对特殊行业实行强制性担保
《海关法修正案》第六章海关担保对于在确定税则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对其实行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缓解了一部分海关监管、征税的风险。但是,对于经常与海关打交道的高风险企业,如报关企业、转关运输企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和仓储等企业,是否可实行担保,在“海关担保”章中尚模糊,实是一大缺憾。因为上述企业所申报、运输、仓储的海关监管货物,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带来国家税收的流失和贸易管制上的负面影响,尤其是近期国家规定对上述企业过去缴纳的风险抵押金退还后,风险因素随之增加,如在此项内容上无大的突破,事实上也失去了建立整个担保制度的意义。为此,我们将与全国人大有关部门进一步磋商,力争增加对上述高风险企业实行强制性担保的有关条款。
2、对违法嫌疑人资金的冻结权
海关查缉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不能对走私犯罪嫌疑有关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监控,案件往往难以查处,处罚有可能最终落空。因此,不仅仅需要赋予海关对于这些资金的“查询权”,而且应当赋予海关“冻结权”,保证能够有效地控制这些资金,才能对走私犯罪活动进行有效打击,确保国家利益免遭损失。
3、无主违法货物的处理
对于违法进出境的货物,由于种种原因,查不到确切的违法当事人,海关处理时十分被动,对打击走私违法活动不利。为改变这一被动局面,对于已查明走私违法事实,但在限定期间内无法查到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其货物应予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
4、加强海关对监管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控制
近年来,一些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经济纠纷和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采取扣押、查封、处理等措施,妨碍了海关监管,甚至损害了国家整体利益。《海关法》应对此进一步予以规范。基本思路是,有关部门应充分尊重海关监管制度,海关在保障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尽量予以协助和配合。在具体规定和操作上可以考虑,对扣押和查封等强制措施,在不脱离海关实际监管的情况下,海关可予以协助;对需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坚持在办结海关手续,解除海关监管后进行,或者在处置货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偿付国家税款。
(三)几项具体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已经完成,今年4月和6月将分别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议,如工作顺利的话,《海关法修正案》将于今年6月获得通过。在此期间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主要有:
1、为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更好地了解发达国家海关的做法,吸取其先进经验,使修改后的《海关法》能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拟组织有关人员对美国及欧盟有关国家海关进行考察。
2、进一步向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报有关工作,通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提供海关法律制度和执法背景材料、配合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并且在调研中有针对性地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从而解决第一次审议时提出的以及在第二次审议时可能提出的问题,尤其是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第一次审议时委员们集中提出的对关长权力的制约、完善海关工作程序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等问题,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修改和文字推敲。
3、着手研究制定、修订与之相配套的有关重要行政法规,如修订《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制定《海关担保条例》及《海关统计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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