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公务员意识新的内涵
古有澄清吏治,今有执政使命。蕴含历史积淀,承载现实期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款步进入了我国公共管理的现实生活。它作为我国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在促进公共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同时,也在催生着一种如何审视行政权力和公共管理、如何提高行政效能与政府公信力的主体意识。
公仆意识——公务员的角色定位
秉承于中国宪政的民主特性,我国《公务员法》在它的具体规定中,通过对公仆概念的诠释和彰显,给出了国家公务员在公共管理事务中明确的角色定位,也导出了管理就是服务的现代行政理念。
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社会事务的治理者,每个公务员手中都掌握着与其职务、职位相匹配的行政权力与行政资源,在被管理者面前处于一种以公权为后盾的优越和强势地位,他有权要求管理相对人无条件地服从其管理行为,执行其管理决定。这种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造成了公务员与相对人在观念上的不平等,也因此养成了个别公务员凌驾于相对人之上的官僚习气。然而,管理者授权于人、治理者受治于人的现代宪政内核和法律精神,决定了公务员的公共管理权力来源于被管理者,来源于被管理者授权组成的国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在这一基点上,管理者与公仆、管理者与服务员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角色走向了身份的统一和职责的融合,实现了现代公共管理理念的历史跨越。
公务员首先是国家的公仆。公务员既然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那就说明公务员是国家花钱雇请来治理国家和管理公共事务的雇员,国家与公务员之间是一种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和其他的雇佣关系相类似,每个公务员在享受一个雇员法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一个雇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这就是要忠于自己的国家,并在自己的工作中坚定地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牢固的国家雇员契约意识,做到在国家拿钱、为国家干事、替国家尽力。“苟利国家生死矣,岂因福祸避趋之”,每个公务员应当具有一种以国家为己任的责任感、使命感,将“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高尚情怀,化为一个国家雇员勤奋工作、诚实守信的实际行动。
由于海关事权属于中央事权,全体海关人员都是从中央财政领取薪水,因此,海关关员的国家公仆特色尤为突出。全体海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要求,忠实地履行为国把关的神圣职责,加强进出境监管,自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在国家设定的轨道上有序发展。
基于受雇国家、服务国家的公仆意识,全体公务员在从国家领取每份工资福利的时候,都应该扪心自问:是否尽到了一个雇员应尽的契约责任?时下,有两种流行于公务员队伍中的情况值得警惕和关注,一是拿多少钱干多少事,二是光拿钱不干事。如果说在之前这是工作不负责任的话,那现在则变成了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和对契约责任的背弃。我国公务员实行的是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而不是如某些企业采用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自愿进入公务员队伍,只要一经录用,即在国家和公务员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和被雇佣、享受服务和提供服务的法律关系,公务员在从国家领取规定的工资福利的同时,就应该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地为国家服务,其责任的大小、工作的多寡不以工资福利的高低为转移。如果一个公务员嫌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太低,那他只能通过辞职而不是少干事、不尽责的方式加以解决。
其次,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虽然公务员是直接受雇于国家,但国家授予公务员的行政权力、行政资源及工资福利都是来源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这一切的原始所有者。因此,在人民、国家和公务员三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双层的委托管理关系,国家根据人民的授权对社会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每个公务员又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治理各项具体的公共事务。这一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构架表明,对国家的忠诚也就是对人民的忠诚,对国家的尽责也就是对人民的尽责,国家的公仆也就是人民的公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一致和高度的统一。“宗庙之本在于民”,每个公务员心中应始终装着人民,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为管理相对人服务,用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资源,为管理相对人办好事、办实事,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
人民公仆的本质要求,决定了在公共管理的实际运行中,每个公务员应当不断改进工作方式,精心钻研业务,提高服务质量。作为海关,当前需要进一步加大关务公开力度,加强对海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全体关员服务意识的培养和服务能力的建设,大力推行方便进出境的各种优惠便利举措,提高通关效率,使管理相对人在接受海关监管的过程中能真切地感受到海关服务的舒适和便捷,感受到民本的尊严和权威。
同时,公务员还是公共的公仆、公众的公仆。既然公共管理是以公共的授权和公共的资源来管理公共,那么,它就不同于特定个体授权并服务于特定对象的特定管理,如某家庭雇请的保姆只服务于该家庭的所有成员,而公共管理则应当服务于公共、服务于社会。每个公务员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就应当是公共的化身、公共的公仆,应当摒弃一切局部利益、团体利益的狭隘与偏见,平等服务于全体公众,克服各种功利意识、攀贵意识,以自己的勤奋工作和忠诚尽职去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公众利益的最优化。在当前海关的管理对象中,因企业的规模、纳税的多少、管理的类别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海关在开展实际监管过程中绝不能因此而区别对待,应当在执法尺度、服务质量、管理手段等方面平等对待每家企业和每位当事人。
服从意识——公务员的职业操守
作为建设协调、高效政府的一个重大举措,对公务员集中统一意志的履职要求首次进入了法律层面,并作为公务员的一项法律义务明确载入了公务员法的具体规定当中。
(一)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现代政府首先是一个有秩序的政府,法制政府也必然是一个重规则的政府。在当代公共管理的实际运行中,每个公务员的履职行为都兼具有国家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双重特性。作为个人行为,决定了公务员履行职务,将取决于个人的业务素养和职业情操,取决于工作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因而表现在具体的工作中,不同公务员之间必然出现效率高低和质量好坏等方面的差别,在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背后都必然打上公务员个人的烙印。但作为国家行为,公务员执行的是国家意志,任何的个体差别只能控制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各搞一套。作为对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双重特性的法理融合和现实统一,就必须按照职位类别和职务序列的规定,以最大公共利益和国家统一意志为核心,严格实行下级服从上级,形成一个以国家最高首脑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政令畅通、组织有序、运转协调、纪律严明的公务员管理体系。
作为公务员管理的一条理性规则,下级对上级的服从是建立在上级“依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上级,就必须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和依法决策的意识和能力,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科学决策,以自己的能力而不是手中的权力树立起自己的管理权威和决策权威,以决定、命令的准确与合法形成管理的凝聚力和公信力,切不可自恃拥有要求下级服从的权力而妄自为之;同时,对所作出的决定、命令,一般要逐级下达,避免被越级的公务员因不知情而游离于上级的决定、命令之外,也避免执行命令的公务员在直接上级和作出命令的上级之间无所适从、难以取舍,以逐级下达的方式将各级公务员的智慧和力量集中到贯彻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具体行动中来,以整体联动的工作格局带动公共管理效能的提高和各级职能的发挥。
随着服从由行政管理的伦理基础和工作纪律提升为法律义务,对上级的服从已超出对上级的膜拜和个人情感而成为一项制度,已从“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的人身依附变成一种公共的管理准则,服从上级就是服从事业、服从法律。海关实行以衔级管理为基础的垂直领导体制,当前又在大力推行准军事化纪律部队建设,因而更加需要在全体关员中培养服从意识,倡导服从规则,营造一种自觉服从并以服从为荣的管理氛围,在服从中履行职责,在服从中施展才华,把一个海关关员报效国家的一腔热血化成服从上级、努力工作的实际行动。通过一级抓一级、一级服一级,确保国家意志的执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确保海关总署各项安排的落实到位,从而推动海关队伍朝着“政治坚强、业务过硬、值得信赖”的奋斗目标不断前进。
(二)特定条件下,抗辩与服从并存。
《公务员法》在规定公务员服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务员抗辩上级命令的权利。如果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可以向上级提出纠正意见,在纠正意见不被采纳时仍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上级的抗辩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错误的抗辩,即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提出纠正意见。基于对错误的判定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主观上认为存在的错误,客观上不见得就一定是错误;同时,在服从上级的法定原则之下,对上级作出的决定或命令,下级公务员没有审查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就是如何不折不扣地执行,尤其是对那些时效强的决定、命令更要立即执行。因此,对于错误的抗辩是一种有限的抗辩,下级公务员可以抗辩也可以不抗辩,抗辩与否由自己决定,但对抗辩意见采纳与否由上级决定。当抗辩意见不被采纳时,仍应执行自认为存在错误的决定或命令,不得因抗辩意见不被采纳而拒绝执行。
二是对于违法的抗辩,即当上级作出凭借普通常识即可判定为是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时,下级应当抗辩,当抗辩意见不被采纳时,应当加以拒绝执行。法律是公务员行为的最高准则,对法律的服从高于对个人的服从。任何上级都没有对抗法律的权力,无论是作出决定还是执行决定,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正是在这一点上,服从与抗辩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走向了本质的统一与精神的融合。服从也罢,抗辩也罢,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的私欲或企图。作为公共公仆,每个公务员都应当以最大公共利益的需求为标准来决定自己对服从与抗辩的选择与取舍,既不能阿谀奉承而无原则服从,也不能心存怨恨而无理抗辩。对上级的服从应当是一种理性的服从,一种讲原则、讲大局的服从。从服从中透射出来的不仅是一种品格,更是一种能力,是一种正确判断上级决定或命令是否合法、有无错误的能力,是一种准确领会上级意图、把握上级要求的能力,是一种能够拿出措施、想出办法去严格执行、全面落实的能力。盲目的服从,简单的服从,以及变形走样的服从,都不是公务员法所要求的服从。因此,在学习公务员法的过程中,全体公务员不仅需要培养服从的意识,更需要提高服从的能力,从而保证公共管理的协调与高效。
抗辩是服从基础上的抗辩,是为了更好服从的抗辩。通过抗辩,帮助上级纠正错误、避免违法,保证决策的准确性,是科学管理、民主管理的具体体现。抗辩不是对抗,不能借抗辩之名对抗上级、抗拒服从,破坏队伍的团结和政令畅通,也不能无理抗辩、随意抗辩,延误政令执行、影响上级权威。抗辩既是对下级的要求,也是对上级的考验。作为上级,应当具有海纳百川、从善如流的心胸和气度,广开言路,博采众长,充分调动下级参与决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善加对待不同意见和错误意见,以自己的谦逊、勤勉和务实,营造一个畅所欲言的良好环境,让理性的灵光大放异彩,让民主的精髓彰显辉煌。
法律意识——公务员的履职基石
现代公共管理的基本特征是依法管理。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被明确规定为公务员法定义务之时,法律意识的养成,对每个公务员而言已不再是一种目标,而是一种素质、一种修养、一种能力。
吏民同治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行为规范和社会治理措施,是公务员用来开展公共管理的基本手段,每个公务员都有权要求其管理相对人遵守某一特定的法律法规,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强制相对人去遵守。但法律是一种普遍的行为准则,公务员不是一个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群体,在以法律作为手段管理他人的同时,每个公务员也无一不在受着法律的约束和治理。治人之道也治己之身。这就需要调整心态、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历史积淀带来的特权思想,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公共管理关系中摆正位置,树立治人者受治于人、执法者受制于法的平等理念和法律意识,以自己的带头守法增强管理的公信力和辐射力,提高公共管理的权威和效能,实现管理与被管理的双向互动和整体推进。
依法管理 在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依法开展公共管理是公务员法律意识的又一重要方面。现代公共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授权管理,在授权范围内活动是公共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共管理的法理基础。每个公务员在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管理权限,既要管好该管之事,用好可用之权,又要避免越权施政、越俎代庖。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之,为属违法管理,恣意妄为;法有授权则必为之,不为即是放弃职守、不负责任。法定权限在可为和不可为、该为和不该为之间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限,这一界限是判断公共管理行为有效与无效、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属于应当撤销的行为。每个公务员必须树立以权为本、权自法出的公共管理理念,自觉将自己的行为定置在法定权限允许的范围之内。
有无权力和如何行使权力,是公共管理中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两个基本要素,取得授权只是取得了管理公共事务的资格,如何将手中的权力行使于公共管理之中,对每个公务员而言,不仅是一种工作能力的测试,也是一种管理意识、法律意识的检验。权力不可滥用,程序不可违反,任何管理都只能在规范而理性的轨道上运行。公务员法要求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为此,一方面需要健全完善管理程序,科学设定权力运行机制,以程序的创设和规范为公共管理提供保证;另一方面需要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将按规定办事、依程序用权变成一种职业操守、一种工作信条,在约束中履行职责,在监督中开展管理,在责任中提升能力。程序意识的缺失,正日益成为公共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海关系统近年来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表明,因程序偏差或程序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的比例已超过80%。面对公务员法的实施,树立依法用权、强化管理的程序意识、规则意识,当属时下公务员面临的一个重大考验。
本着对社会福祉和公共利益的不懈追求,全体公务员还应当树立牢固的绩效意识,将合理与合法的双重要求贯穿到公共管理的过程中、体现在公共管理的效果上,使全体相对人能从具体的管理事务中感受到关怀、收获到实惠。每个公务员必须不断提高公共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努力维护好、管理好、实现好广大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公仆之心变成便民、利民、福民的实际成果。
维权意识——公务员的理性镕铸
曾几何时,奖金、福利、晋升等一些本属于合理的基本要求,犹如一道梗阻在心中的刺骨,令多少公务员欲罢不能、欲说还休。一方面,现实生活必然产生对于这些物质和精神的合理趋向;另一方面,难以言齿的心理障碍,又使他们唯恐避之不及。公务员法以它对待遇的理性设定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将以往的尴尬与别扭化成了以法律为后盾的尊严和价值。
(一)奠定了公务员权利的法律基石
《公务员法》在要求公务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同时,也开宗明义地赋予了公务员有取得工资、奖金、福利等物质利益和晋升、休息等精神利益的权利,使作为公务员合理需求的各项待遇和权利首次得到了法律确认。以这一确认为基础,明晰了公务员与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在公职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作为公务员雇主的国家机关,在要求公务员勤勉尽责努力工作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公务员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法定义务,不仅要从静态层面保障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各种权益得到充分实现,还要从动态层面保障公务员各项利益的适时提升和发展。作为国家机关,不得凭借公权的威慑,也不得以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任意降低、克扣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该给的要给够,该升的要升足,切实达到公务员法所要求的按时足额、正常增长和及时晋升。同时,也冲破了长期以来公务员羞于从国家享受权利、要求待遇的思想桎梏,每个公务员都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国家给予应该给予的一切,主张自己应该得到的所有。这既是公务员法赋予的权利,也是公务员法倡导的精神,是对法律规定的尊重和对人的价值的张扬。应该以契约的视野对待国家的给付,以理性的目光审视自己的权利。从赐予的误区中走出来,从讨要的谄媚中站起来,恢复人的自我,还原劳动价值。
(二)明确了公务员权利的丰富内涵
与公务员担负的法律义务相适应,公务员享有从国家获取的广泛权利。首先是物质形态的权利,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补偿、抚恤等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权利。一个公务员既已将他的智慧与光阴、将他的勤奋和忠诚无私地献给了国家,那就理当劳有所值、病有所医、居有定所、生无后患。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每个公务员可以为自己提供的优质公共服务主张奖金,可以获得稳定生活而必需的住房、医疗补贴、补助,还可以得到为公共管理而受到伤害的优待等。工资已不再是公务员唯一的物质权利。国家应当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充分保证公务员各项物质权利的实现。面对具有法律保证的各种物质权利,每个公务员既不必因自己的物质权利丰厚于他人而心生愧疚,也不要因自己的收入和保障差人一截而怨忿不平。法律规定的各种物质权利,是公务员的应有所得,也是公务员的只能所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公务员物质利益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其次是精神形态的权利,包括晋升、培训、受奖和休息等,其中晋升是公务员权利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它不仅体现了一个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也影响到公务员的物质权利,是公务员物质利益的一种转化,因为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始于公务员对国家的精神臣服,国家也应当充分尊重公务员的各项精神权利,使公务员的忠诚付出得到与之相当的评价和肯定,为公务员施展自己的才华提供更为宽广的舞台,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创设了公务员权利的救济机制
由于公务员面对的是以公权为后盾的国家机关,因而在公职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为保障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公务员法为此创设了一套初步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是针对特定事由的复核—申诉制度和复核—申诉—再申诉制度,为特定事由下,如处分、降职等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保障;二是广义的控告申诉制度,公务员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不得受而不理、理而不结。对经上述渠道被确认受到侵害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况给予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尽管这套救济机制还存在程序上的缺失和力度上的软弱,使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没有可供操作的明确规范,也不能一律诉诸司法程序,使大多数的侵权争议还只能依靠被控侵权的当事机关加以解决,但毕竟朝着正确的方向迈出了非常重要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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