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下的讯问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但我国作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口供至上”传统的国家,随着“佘祥林杀妻案”等案件的暴露,如何在刑事执法活动中有效并合法的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却日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拟以厦门海关缉私局侦办的一案件为例,试论海关刑事执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刑事执法 讯问 录音录像
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在加紧正式批准该公约的各项准备工作。该公约所集中体现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是相一致的,体现在刑事侦查讯问程序方面,则必然要求对传统的讯问侦查方式进行改革。以下仅从厦门海关缉私局所办理的洪文正、洪正雄等人涉嫌走私毒品一案的侦办经过入手,试论海关刑事执法部门讯问侦查方式的变革,真正建立起海关刑事执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一、案件简介
2005年9月2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洪XX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8次航班从菲律宾马尼拉出发前往厦门,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在通关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洪文正在向海关递交的申报单中均选择无申报项目,并选择绿色(无申报)通道入境。在厦门海关工作人员检查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伪装成果珍饮品的毒品氯胺酮共计6000克。经查,犯罪嫌疑人洪XX上述走私行为系受到其台湾朋友洪X雄和“黄×郎”的雇佣。该洪还曾于2005年1月以同样手法走私氯胺酮入境,并分别从上述两犯罪嫌疑人处获得20万元台币和10万元台币的报酬。
同年12月9日,厦门海关缉私局抓获犯罪嫌疑人洪X雄。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洪X雄交待了其违法犯罪事实,其供述中关于毒品走私谋划地点、机票购买情况、黄×郎在菲律宾有个从事毒品交易的儿子、黄×郎曾于05年9月到菲律宾将毒品交给洪文正,并安排洪文正改签入境日期等细节均能与犯罪嫌疑人洪XX的口供均得以相互印证。
2006年1月,厦门海关缉私局将该案移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洪X雄却突然翻供,矢口否认其犯罪行为,甚至在法庭公开庭审中,仍声称海关侦查部门对其刑讯逼供,并导致其多处受伤,其口供并不成立。在此情况下,检法部门多次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并专门派员前来核查本案。一起普通的小案件最终却弄得如此大费周章,是我们所始料不及的。尽管最后在大量客观事实的证明下,犯罪嫌疑人洪X雄终得以伏法。但本案却直接暴露出传统“封闭式”侦查讯问程序所容易导致的两个突出问题:其一,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以侦查人员违法讯问为由,推翻其原在侦查讯问阶段中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其二,由于现行讯问方式不公开,容易造成人们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置疑。这一方面破坏了妨害了诉讼效率,使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另外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执法形象。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开始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专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能引入海关刑事执法办案实践,则势必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二、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必要性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侦查程序的合理设置对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三大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相比较于传统的讯问方式,有以下诉讼意义:
第一,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讯问方式和思维方式的转变,提高侦查讯问水平,逐步消除口供主义产生的影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这势必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就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通过提高讯问技巧和策略,以摆事实,讲道理的文明讯问方式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同时,采取该方式也能有效弥补以往由于记录人员记录速度和水平限制导致的记录不全或者记录词不达意的弊病,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也提高了讯问效率。
第二,可以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及时全面地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犯罪嫌疑人翻供一般只有一个理由,就是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由于讯问工作都是在封闭、秘密状态下进行,即使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但由于程序不透明,又缺乏有效的证明手段,以至于当犯罪嫌疑人以讯问程序非法为由试图推翻原来所作出的有罪供述时,侦查人员无法以有效的方式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免陷入尴尬境地。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能将录音录像时的叙述内容录制下来,而且还能记录下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双方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等客观形象,真实完整地再现讯问过程,足以保护侦查人员免受无根据的刑讯逼供和其他指控,消除犯罪嫌疑人事后随意翻供的条件。
第三,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意义。传统讯问结束后,其书面记录只能静止地再现讯问过程,并且不可能将双方所问答的每一句话都记录下来,因此导致人们对记录的准确性总是持怀疑态度,认为侦查人员不可能将非法的讯问内容予以记载,或总是按照有利于侦查人员的方式记录。而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下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却能充分再现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语音、语调,甚至神态等讯问完整过程,不仅避免犯罪嫌疑人翻供,也能给法官提供正确理解其口供真实意思的条件,弥补了书面记录对讯问内容静止记录的不足,大大缩短法庭质证时间而提高庭审效率。
第四,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制约,有效防止指供、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在采取传统讯问方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主要针对讯问内容进行讯问,对其采取威胁、引诱或者欺骗等非法讯问手段的情况根本不可能作出记载。同时,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对上述违法情事进行举证,从而给极少数侦查人员采取非法讯问手段留下了空间。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却能将讯问过程,包括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客观完整地固定下来,并可随时再现其完整面貌。这样就能将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现场监督或事后监督的条件下,从制度层面上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活动的发生,保证讯问活动文明、合法地进行。
三、海关刑事执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
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起源于英国。其《1984年经查于刑事证据法》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等系列规定中,明确将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确定成为英国的普遍做法,并随即被其他国家效仿。目前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对侦查讯问进行同步录音的规定,并且有的还要求进行同步录像。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84条也仅原则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并未对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权利义务分担情况进行设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就以厦门海关缉私局所办理的洪文正、洪正雄等人走私毒品一案为例,其实该局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洪正雄的口供进行录音录像并提供相应视听资料。但由于该录音录像资料并非全程录制,也不具备法定形式,程序性内容的缺失导致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置疑,无法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直接发挥其证明效力。因此,个人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整构建起海关刑事执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范围。
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单位的经济条件、办案时限和讯问场所等都有严格条件限制。如果要求对每个案件、每个涉案人员的讯问均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能过于理想化。因此,必须从执法办案实际情况出发予以考虑:
1、适用的案件范围。从海关目前侦办的刑事案件情况来看,涉税走私案件的案件事实往往能得到多方证据材料的印证。而对于走私毒品案件,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即时发生性、犯罪嫌疑人之间联系的单向性和查获人员的偶然性及单一性等特点,因此在确定案件事实,尤其是确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问题上,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而成为公检法三家关注的焦点。因此,个人认为目前海关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重点应主要针对于毒品走私犯罪,从制度上明确对走私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均应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至于其他类型案件则可由侦查部门根据案件需要自主决定。
2、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程序规定》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因此,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应无疑意。但对于询问证人是否可以或者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呢?个人认为,办案实践中如果能将重要证人证言以录音录像形式固定下来,确实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由于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健全,如果贸然实行录音录像,可能导致证人出于安全考虑而不愿意作证。因此目前不宜硬性规定对证人询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如果确有必要,也应当征得证人的同意。
3、适用的诉讼阶段范围。严格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求在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每个诉讼阶段均应实行。而正如前文所述的限制条件,目前海关刑事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仅需针对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尤其是据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讯问笔录的获取过程。
(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权利和义务范围。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办案人员严格执行,防止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有必要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权利和义务范围进行确定并明确相应的保障机制。个人认为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和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讯问开始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当然,此时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仅是知情权,并不具有选择权。讯问过程是否采取录音录像并不依犯罪嫌疑人意志而决定;其二,明确参与人员的保密义务。由于录音录像并不必然由讯问人员进行,因此实行该制度后,了解案情的人员范围必然扩大。为有效防止泄密、失秘事件的发生,有必要在制定制度的同时明确相关参与人员的保密义务;其三,明确侦查人员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改录音录像资料的义务。由于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种获取证据的侦查行为,因此绝不允许存在欺诈情况。一旦录音录像存在缺失或者剪辑、删改等情况,除非能证明因客观原因造成,否则侦查机关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要求。
现代文明司法要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侦查讯问工作也应符合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进行,从制度上明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下对口供的收集和固定程序——
1、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要求。因为录音录像制度下所制作的视听资料将作为证据直接使用,所以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保证其真实、客观和完整性。
首先,明确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种类之一,其声音是否清楚、画面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全面对其证明效果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首先从技术层面上对录制要求进行规范,明确诸如录音资料应清楚明白,不得有杂音干扰;录像资料镜头应稳定,且必须全程体现被讯问人情况;录音录像资料应体现录制起止时间和持续时间等足以满足第三人据以客观判定讯问内容和整体过程的因素。
其次,明确录音、录像应全程、同步且不间断地录制。侦查部门从决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开始制作讯问笔录起至笔录制作完毕的整个审讯过程均应在录音、录像资料中得以全面客观的体现,不允许侦查人员以各种理由自行随意选择录制时间和录制内容。而其形式要件就体现在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同录音录像显示的起止时间之间的一致。
再次,明确对于因停电、技术问题或设备故障等非人为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录音、录像中断的处置。对此,部分意见认为此时应当立即中断讯问,待障碍消除后方可再行讯问。但由于侦查时机稍纵即逝,是否中断讯问个人认为应根据审讯实际综合判定。有必要明确的是,在此情况下应将不能讯问的客观原因以及中断时间、重新恢复录制时间等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在讯问笔录中予以体现。
此外,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个别因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录制中断不能被讯问人员立即发现,而讯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的情况,侦查人员也应在发现后及时将中断原因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2、录音录像资料的封存、管理。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于录音录像资料的封存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但《程序规定》第218条对视听资料的保全规定为“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善保管”。因此,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就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根据上述规定签字或捺指印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
3、录音录像资料的复制和使用。鉴于目前的录音录像设备所使用的普遍为传统的录像带介质,不利于证据的重复展示和使用。因此,个人认为在讯问中可录制相同两份录像带,其中一份作为原件封存备查;另外一份则作为副本送交技术部门复制成以VCD或者DVD。当案件在移送审查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与案件材料同时移送,以供检察院审查和法庭质证时使用。而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则可以将封存的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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