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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企业责任研究

作者 :莫言败      文章分类 :微言      订阅:RSS 2.0            

报关企业责任研究

——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关系为中心


[内容摘要] 在法律制度的变迁演进过程当中,报关企业法律责任历来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执法命题。在当下的具体执法实践中,它也在以一种特有的方式困惑着诸多海关人,并引发当事人的强烈关注。本文以基本规则为起点,试图进行一种超越文字规定性的带有意义性质的解读。

[关键词]   法律规则; 报关企业; 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代理报关企业以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结果税号申报有误。经反复调查得知,乙的确是委托甲进行代理报关并向其提供了真实的报关所需的资料,但授权委托合同当中并未就相关问题的沟通事宜作出过具体安排。本案中,甲在报关之前也未同乙就税号问题进行过沟通,而是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直接进行了判断,结果过失性地导致了申报环节的错误发生。面对这种侵益性违法行为的出现,海关立刻作出了反应。但是,海关究竟以谁作为被处罚主体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用规范的语言对申报不实行为及其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制度性表述。按照相应的范本式理解,这三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彼此密切勾连,不应也不能进行随意的割裂式解读。其逻辑关系模型是: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了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但仍然发生申报不实,则直接认定报关企业为责任主体;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而导致申报不实,则直接认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责任主体,对报关企业须视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决定处罚与否。如果说,按照这种解读并以甲报关企业作为处罚对象,我们也许能够说服自己,但我们在实践中却常常很难说服当事人,更没有办法消解他们对这种解释的关注与质疑。论者认为,本文的价值不在于提出了另一种解释路径,甚至不在于我的可能的错误,而在于希望引起大家的再思考,对该法律条文的内涵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理由,以平息实践之争,以解决诉讼之忧。

二、一种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话语诠释

法律规则是由法言法语组成的规范系统,她来源于汉学语言但又超脱其而存在,她具有汉学语言的品位但同时具有法律性的内涵。这就非常清楚地表明,在对法律规则进行解读的时候,人们首选立足于语义分析、诠释字面意义的解释方法,这也是一种无可厚非的用规范性话语享受法律生活的基本方式。此后,人们将会以此为基础,并遵循权利义务的逻辑体系全面地而又富有理性地展开良性的思辨。当然,在这里我想表达的只是且仅仅只是一些或许不同于其他执法者动辄追求立法原意的独立之思想,并不意味着本文研讨所必须遵循的方法论前提,当然也绝不否弃我所采取的规范性话语诠释。

显而易见,前述构造起来的申报不实法律责任模型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它所要表达的想法就是有过错者需要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这是毋庸质疑的。但众所周知,“谁有错、谁负责”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还有必要从最终意义上进行阐释。代价的责任领域并不唯一,其需要付出的根据依赖于法律关系的具体存续,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不能当然推理出形式上的表面性的“谁有错、处罚谁”的一般原则。从逻辑上讲,报关企业之所以要直接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前提就在于其必须负有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但这一义务性规定又存在于何处呢?追本溯源后许多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为此提供了理据。因为该款明确言说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之下,报关企业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委托人也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换言之,该法赋予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不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需要向海关如实申报,作为进出境活动的被管理对象,报关企业同样负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情况确实如此吗?论者以为不尽然。

理由之一就在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意味着要有相同的主体性、戒绝的从属依附性。因此,报关企业如果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那么报关企业就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以自主的方式以相对自由的意思表示同海关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就在因申报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恰恰没有报关企业的主体位置,缘由就在于报关企业是在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实施报关行为,它具有的是依附性地位。在这个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接受行政相对人申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而另一方则是需要履行如实申报的海关法义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所以从该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上看,申报单位只能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而报关企业只不过是申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名副其实的报关单位。在此情势下,申报单位同报关单位的关系,就如同违法主体同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一样,二者不可同等而语。此外,切莫小看了“名义”的法律意义,因为在法律当中,“名义”不仅具有名称的意义,她还意味着法律效果的直接承担者,只要名义的标示行为取得了名义所有者的认可。所以,对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申报行为而言,名义问题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形式标签。

理由之二就是有些人之所以能够得出“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即“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载着相同的海关法权利义务”的结论,其原因就在于人们注释的焦点发生了位移。他们所关注的只是“遵守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的法律规定之于报关企业的规范性,而却忽略了“授权委托书”这一法律生威的基础性载体。试想,如果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意志标示,那么报关企业具体从事报关的权利就会受到质疑,其行为就将丧失合法性的根据。因此,我们可以很明确地说,报关企业之权缘自于授权委托书,报关企业是在以委托人的名义,以相对自由的意思表示(如果报关企业不具有这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而是完全按照委托人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去作为,那么这时的制度形为代理制度,实为使者制度)具体地实行着报关行为。报关企业遵守的应当是授权委托书辖下的内容所对应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是法律对委托人的所有规定。所以,法律的所谓的报关企业应当“遵守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实应做不言而喻的限缩性解释,此处明示只应被理解为强调之功能,而不应做过多地遐想与判断。一言以毕之,就海关监管法律关系而言,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根本就不能够具有相同的海关法权利义务。此外,报关企业遵守的是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而不是海关法对报关企业的各项规定。那么,报关企业为什么要遵守海关法直接对别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论者认为,这是因为委托关系的存在使然,而且遵守权利义务之规定可系当然之理,并不意味着责任存在由报关企业直接承担的情形。授权委托书之于海关,应当是报关企业的权利服饰,而非义务签章。但授权委托书之于委托双方,则意味着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在具体的申报法律关系范畴,海关所对应的主体应当是隐藏于报关企业之后但显见于授权委托书之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只要被委托人没有违背委托人的授权意旨。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在总则的项下)而言,请勿忘记或者是忽略它还同时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众所周知,行政法的代理制度来源于民法的规定。尽管由于调整的利益关系的非同一性,可能导致责任划分的分野,但基本常识是:无论在任何法律制度当中,代理制度的分类必然不能导致法律责任的同一,否则就无分类之必要。“以自己的名义报关”才直接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那么依反对解释,“不以自己的名义报关”自然不能直接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三、执法实践视野中的法律责任重构

(一)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下,若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情形发生,则对报关企业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则要依照该条例的第十六条进行处罚。此时从形式上看,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没有承担主体,但正如德国某知名学者所言:认识法律不是要抠法律的字眼,而是要认识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所以,论者认为,依该条例第十六条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的法律惩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原因力的法律评价,通过对违法行为原因力的惩罚自然会间接地辐射到违法行为本身,这也不失为达到相同法律效果的高明选择。那么为什么必须得有人站出来直接承担违法行为本身的法律结果,我们的法律评价过程才算得解了呢?

(二)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已经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了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下,若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情形发生,则对报关企业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则要依照该条例的第十五条进行处罚,由其直接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许有人会质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根本没有主观过错,那么为什么还要它来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呢?论者认为,在直接代理制度之下,法律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并非只是如实地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她甚至都不在乎究竟是谁在从事着报关项下的具体工作,她在很大程度上所关注的毋宁说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具体的申报义务的履行情况。因此,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而言,如实申报的法律义务远远重于如实提供真实情况的法律义务,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的前置义务,并且后者的违法性带有明显的雏形意味。更为重要的是,代理制度本身就是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因为它并非直接基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己的意思而行为,但他却必须要承认权利义务变动之法律效果。否则授权于他人,有利后果或合法后果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就当仁不让,对于违法后果或不利后果他则一推了之,那么对代理人而言岂不是法律的不公?

(三)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故意向报关企业提供了所委托报关事项的虚假情况而导致违法情况发生,则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然应以走私定性并予以法律责任追究。但对于报关企业的法律责任,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报关企业存在与委托人共谋走私的情形,则可追究其共同走私的法律责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共谋情形,则还应进一步具体分析:若报关企业存在主观故意,则属单独的走私犯,其因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滥用这种授权而成为海关法制裁条款的调整对象;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已经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了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下,若报关企业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则自然应当对其按照走私进行定性处理。

在这里,论者想提及一下“合理审查”的问题。报关企业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是法律为其设定的一项基本义务。从审查的角度而言,学术界历来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形式审查”只是一种表面性质的审查,对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证成至关重要,但它通常并不审查具体内容。而“实质审查”则是一种根本性质的审查,它要对所审查内容的方方面面负责。论者认为,海关法所规定的“合理审查”由于涉及真实性的问题,所以它不是单纯的“形式审查”,但法律也不能要求报关企业对报关对象之相关情况的知悉程度要等同于甚至要超过委托人自己所知悉的程度,因此它也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综合看来,由于合理性的规定,这种审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虽然其内涵尚待进一步厘清,但它至少不用报关企业作出如下的法律保证:进行合理审查后,申报货物就会与实际货物完全相符,否则就可以追究报关企业未尽到或未进行合理审查义务之法律责任。海关法有关可以提前看货的法律规定实质是一项明示的权利性规定(之所以是明示的权利性规定而不是赋权性规定,盖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之原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本来就享有该项权利)而非义务性规定,并不能够被纳入“合理审查”的义务范畴当中。

注:本文所列案例中,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一直宣称报关企业税号申报错误与其无关,因为该报关企业没有与之进行事前沟通并获得其同意。论者一直觉得这种规避责任的理由存在着一个明显悖论。众所周知,在具体的申报环节,报关企业对法律对海关负有以谨慎之心行合理审查之义务,特别是对于需要根据一定专业知识进行具体判断的申报事项,更应奉法律为圭皋,而不能对委托人言听计从。如果报关企业进行任何项目的申报都必须获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首肯,那么论者以为报关企业就是十足的“人”的奴仆而非法律的奴仆,法律所规定的报关企业之义务与责任就会形同虚设,而没有任何约束力和预设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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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报关企业, 法律规则, 法律责任

文章于 2010年 七月 24日,星期六 ,下午 6:01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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