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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问题

作者 :莫言败      文章分类 :微言      订阅:RSS 2.0            

    我国现行刑法从总则到分则,对单位犯罪作了全面规定,其中也有单位犯走私罪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走私罪属“行政犯”,认定犯罪以违反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即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并达到一定程度的构成走私罪。我国刑法、海关法规定,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作行政处罚。准确认定违反海关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的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对海关坚持依法行政,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及时、准确侦破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对海关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来说,认定走私以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有三个要点:是否存在违反海关法构成走私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违法人是个人还是单位,或单位和个人都有。
      不少人认为,认定走私罪只有一个关键所在,即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关于走私罪与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的区分,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无非看逃税额数量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至于违法人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难认定,无非看有关合同、票据、信函、单证、申请书、委托书等书证是否有单位公章或单位事先授权、事后确认以及款项往来列入单位帐目。有上述情形,一般都视为单位违法,过去,最高法院也有类似解释。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问题都是关键性问题、都是不容易解决的问题。通过再次学习刑法、海关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单位犯罪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走私罪解释),进一步感到三个问题各自具有的难度。
      一、认定走私行为与走私罪遇到法律规定不协调问题
      搁开走私行为固有的复杂性、涉外性造成的获取证据的困难性不说,如果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充分,单在适用法律认定走私行为是否构成方面,1987年海关法修改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海关法的修改,也很难说降低了认定走私罪的困难性。我国1980年刑法分则走私罪的规定属“引证罪状”,只规定违反海关法规,情节严重的即构成走私罪。1987年海关法则没有直接给走私行为下定义,而是直接采用冠前提条件加列举的方式直接规定哪些行为是走私罪,其表述形式是“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但是当时的海关法列举的行为本身,却又明显带有前冠的“逃避海关监管的内容”。而且,依本条立法的逻辑,证明构成列举的行为之后,还必须再另外寻一顶“逃避海关监管”的“帽子”。比如,该法列举的行为包括“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显然,这一行为本身已表明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某些特征,但还须另外找“逃避海关监管”的帽子。而该法列举的“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这又无疑说明这一行为自身已经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充分条件,不可能再另外找一顶“逃避”帽子。对这种行为,海关法设置了一个多余的“帽子柜台”。由于刑法规定违反海关法情节严重才构成走私罪而海关法却未规定什么是走私,直接规定什么是走私罪,造成刑法与海关法未很好衔接,人民法院又不可能抛开刑法而引海关法判案,之后人大常委会又专门制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但该规定仍未直接给走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未弥补海关法对走私罪规定的缺陷。倒是与海关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首先,细则使用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的概念,规定走私行为情节严重,即为走私罪;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属应受海关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其次,细则规定违反海关法行为除走私行为外,还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而且规定走私行为之所以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有区别,除了社会危害性更大以外,还在于走私行为都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特征。最重要的,细则对走私行为直接作了规定,并解决了难找“帽子”的尴尬,细则采用了“下列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是走私行为的表述”,规定擅自出售即构成“逃避”,对运输、携带、邮寄“禁”、“限”、“税”进出境的,补充了从“非设关地进出”或“藏匿”、“伪报”等“逃避”条件。无论如何,上述母法与配套行政法规表述不一致的情况给海关认定走私行为和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带来不少困难。修改后的海关法,为衔接、解决新修改后的刑法对走私及走私罪未直接下定义的问题,采用原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先规定走私行为,情节严重(到刑法规定的量化标准)即为走私罪的方式,但在表述上,又仍采用原海关法“帽子”加列举的方式,不过先设定了一个更大的帽子(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再列举若干种行为,因而再次出现逻辑上的欠缺,即列举的行为中,有的自身已经具备“帽子”的条件(如“擅自出售”),将来,会有不少人员疑问–已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发生列举的行为,是否还须找“帽子”。据悉,为避免认定走私法律逻辑上的困难,新修订的处罚细则仍采用不设前提“帽子”,直接规定何种行为构成走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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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于 2010年 十月 7日,星期四 ,下午 6:0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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