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行政处罚重大调整
1.赋予了海关缉私警察治安处罚权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近年来,海关缉私警察在执法中经常遇到暴力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使本该查处的走私案件流产,或者使走私分子逃脱制裁,缉私警察人身遭受侵害,缉私警察的执法权威受到挑战。为了避免这种尴尬状况,充分保证缉私警察的执法活动不受干扰,打击走私分子的嚣张气焰,新《条例》赋予了海关缉私警察在遭到抗拒、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时,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今后,海关缉私警察在履行职务时,就有了充分的保障。同时,海关缉私警察督察部门也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缉私警察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进行有效的监督。
2.对走私行为按照逃避许可证管理与偷逃税款的种类规定了处罚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而未逃税的,是按照货物、物品价值来处罚的,而对于偷逃税款却未逃证的,按照偷逃税款的幅度处罚。这样规定,既符合违法行为与处罚形式相适应的原则,也充分结合了海关执法实际,对于行政处罚之后的执行,也更易于操作。对于当事人来讲,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被海关按照上述规定原则予以处罚,也体现了新《条例》过罚相当原则。
3.关于对走私运输工具予以没收的规定
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这是对《海关法》规定的没收走私运输工具的进一步解释,关于“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而对于“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则没有予以明确。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对于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的理解应该是同一当事人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在2年内3次以上实施走私行为,海关应没收走私运输工具。
4.关于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处理
《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处理方式,分别是“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这两条的规定,对严厉打击禁止进出口的走私、违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两条的规定与目前执行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不尽一致的地方。固体废物也是禁止进出口货物之一,按照该法的规定,对于进口禁止进出口的固体废物,海关应责令当事人退运,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显然,与《条例》规定的“没收”、“100万元以下罚款”不相同。因此,海关在遇到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走私或者进出口禁止进出口的固体废物时,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关于对“无证到货”的处理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无证到货”的处理方式,按照规定,海关在遇到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应当区别“限制进出口货物”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按照不同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前者,要在货物价值30%以下对其罚款,同时不予放行货物;而对后者,则只是不予放行货物。那么,海关不予放行货物之后,对干货物的处理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呢?对于进出口收发货人申请退运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收发货人补来有关许可证件或者自动登记许可证明的,应当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后予以放行;收发货人或者货物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比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6.关于对“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的处理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的处理,该条分别规定了五种“申报不实”违法情形所导致的不同的后果,按照造成后果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在现实中,会出现当事人在“申报不实”违法中,造成几种不同违法后果的情形,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海关将选择其中一种较重的处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以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当然,在处理一些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海关也会考虑是否一律按照“申报不实”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当事人处罚?比如归类差错问题等等。
7.关于所谓“货物违规”的规定
所谓“货物违规”即凡是涉及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条例》按照当事人不同的违法形态,对涉及货物违规的各种情况全部规定在《条例》第十八条中,并且规定了给予当事人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方式。同老《细则》相比,在货物违规种类中,增加了“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两项违规情形,使《条例》更加全面、客观。
8.关于“物品违规”的规定
所谓“物品违规”即凡是涉及物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要给予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特别是《条例》第十九条,对于个人携带、运输、邮寄自用物品的行为,分别按照当事人不同的违法形态,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比如对于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未向海关申报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应如何处理;对于物品申报不实应如何处理等都规定、区分得非常详细。
9.关于“运输工具违规”的规定
所谓“运输工具违规”即凡是涉及运输工具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条例》第二+二条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要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运输工具违规,与老《细则》相比,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根据电子报关的发展趋势,规定了在这方面违规以后的处理方式。比如该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遇到这种情况,海关要予以处罚。
10.关于违反监管秩序的处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法形态,其中第(二)项“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是《条例》针对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发生遗失海关的监管单证、手册等情形,新增加的内容。这项内容对于规范当事人遵守海关规定,认真履行有关义务有积极作用,督促当事人按照海关监管过程中有关要求去做。
11.关于海关“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处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向海关提供担保的,首先要在价值上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相同;其次等值的担保可以是货币、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有关保证;再次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属于本人的财产,也可以是属于他人的财产。关于海关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必须是在当事人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同时等值的其他财产,也必须是属于当事人本人所有的。
12.关于海关扣留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等的期限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的期限是一年,因案件调查需要,可以延长一年。本条规定,对规范海关依法履行职务,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都是十分有益的。常年来,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期限过长,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这种现象对海关执法形象影响极坏,另一方面由于扣留标的被扣时间较长,容易引起当事人与海关之间的纠纷、甚至诉讼、赔偿。《条例》规定了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时间,实际上对海关办案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也起到了督促作用。
13.关于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时加施海关封志问题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时,除开具扣留凭单外,还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是为了保证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不致损坏、丢失,以保证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加施海关封志应当加施在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上,而不应该在存放被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仓库、厂房等地点加施海关封志,否则就会扩大加施封志的范围,变相地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海关执法也就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14.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听证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海关作出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面包含了三种情况:一是凡是涉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如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是对当事人进行财产罚处以一定数额罚款的如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也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对当事人进行财产罚处以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同样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条例》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下,当事人都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基本要求的,也是与海关总署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相一致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是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一条重要途径,在听证过程中,海关可以发现并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问题,以充分保证海关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15.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海关完成行政处罚的标志,是当事人据以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按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要求,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及时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尽可能地向当事人宣读行政处罚的内容;不能直接送达的,要通过其他的方式送达,如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海关送达、通过邮政企业送达、或者通过有关部门转送达等。在上述送达方式没有办法实现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海关要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公告送达的.要在海关公告栏内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同时要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16.关于企业违法后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情况的处理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的情况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一栏中,要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要以承受原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企业为被送达人,同时,在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的财产以其承受的份额为限。
17.关于对未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当事人限制其离境的规定
《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果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的等值价款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边防部门限制有关当事人离境。海关在通知有关部门限制当事人离境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职权的行使,不得任意扩大职权范围,也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否则将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18.关于当事人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当事人首先要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作为海关应当首先要核实当事人是否确有经济困难?是否确实需要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其次还要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如果作出了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决定,要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最后如果海关不同意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当事人对此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9.关于海关收缴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海关可以采取收缴的方式,对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予以收缴。首先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违法的,这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当事人所携带的一些违禁品又不得入境,如未成年人携带毒品入境等,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对毒品要予以收缴;其次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或不能辨认的情况下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也要对涉案货物等予以收缴;第三对于海关旅检现场发现的一些旅客携带的违禁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对这些违禁品要予以收缴;第四对于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等,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继承人的情况,这些货物等要予以收缴;第五对于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而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海关要采取公告的方式,公告期满海关要对有关货物等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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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名称、体例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是1987年制定实施后于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修订、海关总署重新发布的。我们从名称上能看出它的范围的局限性,也就是说,它限于海关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才能予以处罚。
但是,近年来,一些新的法律、法规给海关赋予了新的处罚权、比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出口属子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直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妇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海关……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等等。由于海关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范围的扩大,老《细则》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海关执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新《条例》对此做了相应调整,改变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卖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在体例上,老《细则》共五章三十六条,新《条例》增加为六章六十八条。老《细则》的第四章“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分的处理”,在新《条例》中分解为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特别是新《条例》第四章的内容,是这次修改《条例》中新增加的内容,它对规范海关执法程序,真正做到海关执法“既重实体、又重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应该说,《条例》第四章的内容,不仅从法律上规范了海关办案程序,也为海关管理相对人监督海关执法提供了充分伪依据,海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越来越朝着公开、透明的方向发展,为建立高效、廉洁的海关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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