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类似案件引来不同判罚,谁来为此结果埋单?
四月,记者曾接到读者寄来的两个海事案例,通读下来后发现:两个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例在不同的法院竟得到不同的判罚,难道法院的判罚有误?
缘起
2002年,武汉海事法院驳回了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赔偿15万美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由于当事人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未作出明确规定,进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相关美国法律为准据法,在对美国法进行了查明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承运人的责任认定适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我国首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的纠纷案件以原告的失败而告终。
事隔不久,一起同样涉及承运人在美国港口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由于上海法院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适用了我国《海商法》,故最终以原告的胜利而结束。为何两家法院在审理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中,在法律适用上却产生了如此大的差异,是否存在孰是孰非的问题呢?
通过几周调查,答案终于明了。
水落石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是第二起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法院。面对这两个案子,该法院的相关人员给出的解释为:两起纠纷案情基本相同,但仍有区别,遂采用不同的准据法来判定。同时该人士还告诉记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提单中相关法律适用条款的规定出发,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那么区别在哪呢?
该人士说:“在美国博联公司为承运人的案件中,博联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背面列有首要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否则,提单应适用在货物运输国已经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但在没有上述颁布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海牙规则》的内容。
从条款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两层含意:一是提单载明的海上货物运输进出美国港口,则提单应适用COGSA1936;二是如果不进出美国港口,而且货物运输国已将《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颁布为法律或虽未颁布为法律,但该国是《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则提单应适用上述规则。
由于我国不是《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更未将此颁布为法律,故上述规则不应适用本案。同时,本案货物是运往美国港口,首要条款记载选择适用COGSA1936,在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提单相关条款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此,首要条款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约定是有效的,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据此亦可确定为COGSA1936。
但在COGSA1936中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视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了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此处所适用的法律。鉴于该案运输目的地、标的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地所在地等连结因素均在美国,法院确定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由此也就出现了原告败诉的结果。
而在华夏货运为承运人的第二个案件中,华夏货运签发的记名提单背面没有首要条款,只涉及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该条款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同时提单背面还列有地区条款,载明: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COGSA1936的规定来确定,且承运人应当享有经修改的美国商法典及修订版本的第4281节至4289节中任一条款;或者其他美国法律的任一条款;或者应当适用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利益、责任限制以及免责事项。
如此多的条款应该选择哪一法律为该案件的准据法呢?相关人士解释道,在这类案件中涉及地区条款、首要条款以及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的关系问题。地区条款和首要条款往往只约束整个合同的一部分,而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只适用于合同的一个部分,则对整个合同都具有约束力。如果将地区条款、首要条款比作“特殊”的话,那么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就是“一般”了。由于当事双方有“特殊”优先的特别约定,所以在合同中的某些事项或特定情况下应先适用“特殊”,也就是地区条款或首要条款。
但在使用地区条款约定的法律时有一前提:在我国法律为准据法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而在华夏货运为承运人的案件中,对承运人责任有明确规定地区条款较之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有所减轻,应属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以地区条款不能运用在此合同中。
根据华夏货运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对准据法的选择,本案应适用香港法,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香港法律文件,在香港法内容无法查明而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提单的签发地、货物的出运地均在中国境内,承运人营业地所在地在中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海事法院由此确定,中国法律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最终判定该案的原告胜诉。
至此,也就出现了文章开头的那一幕。
深思
事情原委说明白了,但留给我们无限的深思。
万晓芳,上海汇盛律师事物所的律师,在面对这两起案子时,指出:上海高院认为,“……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没有说明如何以及根据什么指向了《提单法》。由此也就出现了我们应该深思的第一个问题:选择一个国家的某一部实体法是否意味着选择了这个国家所有的实体法。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武汉法院认为美国法是最密切联系法律,而上海高院认为中国法是最密切联系法律。在国际私法上,认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具有最密切联系,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难以有统一的标准。此时,我国司法体系是否应该对此出台相应的规定呢?这是值得我们应该深思的第二个问题。
上海高法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两起案件在运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上均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依据,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除了按特征性履行方法适用法律之外,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客观分析和评价与争议有关的各种联系因素的基础上,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衡量我国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利益、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特定领域法律所体现的政策、个案的公正性等因素,进而来确定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决定了它最终都会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权衡的余地。国际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指出,中国因提单引起的法律诉讼每年有500起左右,基本上接近每年全世界的总和。如今随着我国对外贸易量的不断增长,此类涉外案件也在激增。原本的相关法律已不能满足当今的需要,那么我国最高法院是否应该出台相关规定,来明确今后遇到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判罚呢?这是值得我们应该深思的第三个问题。
近来,通过相关渠道记者得知,今年年底,我国最高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会出台一个司法解释,相信到时候在各法院判案时会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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