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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区缉私执法工作中几个疑难问题之法理分析

作者 :莫言败      文章分类 :微言      订阅:RSS 2.0            

   新世纪之初,厦门海关有了全国海关第一支公职律师队伍,我关区出现了第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打造具有边疆特色的西部强关,“法治”是基础、是内容、是保障,“法治”不仅要求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而且要求执法者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具备法律思维,而法律素养和法律思维是正确执法、依法行政的个体基础和智力基础,在工作实践中探讨和分析法律问题,是培育法律思维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本文通过对关区打击走私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几个执法疑难进行法律分析,一方面是对实践出现问题的梳理,另一方面也在思考法律思维的精髓所在,分析的过程本身就是总结和挖掘有机结合的过程,笔者希望在不远的将来,我关也能建立起一支自己的公职律师队伍。

一、季节性口岸执法疑难分析

(一)犯罪性质相同,所受追诉性质应相同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上述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处罚。上述条款的应用范围是“内海、领海”,在2002年底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四)》中将上述应用范围扩大到“内海、领海、界河、界湖”,那么我关区季节性口岸大量存在着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而且不可能有合法证明,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内陆边境口岸同时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笔者提到的上述行为所受刑事打击力度降低,那么,季节性口岸这种特殊的执法环境下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从理论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实践性,要求对其效力的规定性范围进行说明,以达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使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对具体的行为的指导。在这里我们理解“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是否涵盖了内陆地区的边境口岸,应从我国刑法体系中有关走私犯罪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这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刑法中去理解。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做出了上述规定,目的就是为了有效遏制在边境地区我国内陆的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只是由于当时内陆边境地区这种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苗头还没有像现在这样明显,致使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和预见到这种情况罢了。法律条文没有涵盖并不等于立法者的目的没有涵盖,相反,立法者的目的非常清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正如前文笔者提到的,只是立法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罢了。这也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很多著名的学者推崇的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生动体现,但是在实践中,我关区季节性口岸我方生活区大量存在的收购从蒙方通过多种渠道进入我国境内的我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立法原因,立法解决这个问题已很有必要,同时也需要一个根本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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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主观认定, 单位犯罪, 口岸执法, 法律思维, 法治, 程序正义, 证据保全

文章于 2010年 十一月 11日,星期四 ,下午 6:0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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