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冲突与选择——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利益冲突与选择
——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思考
在这个利益统一体中,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既是冲突的,又是统一的,它们冲突和统一在公司利益中。首先,公司利益的总量决定了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性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一方的增长必然导致另一方的减少;其次,从某种程度上讲两者又可以统一在公司利益上,两者和公司利益都具有一致性。第一,公司获利越多,投资人的回报也越高,利益也就越大,投资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致;第二,公司利益是公司债权的信用基础,公司利益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公司利益越大,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致。从这点看,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利益上获得一致,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都通过公司利益来获得实现。
所以,概而言之,公司利益是这三者利益的核心所在,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和统一都集中体现在公司利益上。而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中集中体现为公司的资本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中,投资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和选择将不可回避,三者的选择也是构建整个公司基本制度的基础。本文从三者利益的冲突和选择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法修订中我国资本制度的取舍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求对我国公司法修订的理论研究略尽微力。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利益冲突与选择的立法模式及其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天平上严重倾向于债权人利益。这种倾向表现在法律上是对公司资本制度采纳严格的法定资本制[i]。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体表现在对公司利益的设计上贯彻三大基本资本原则。一是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经过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同时规定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ii]二是资本维持原则。表现为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iii]三是资本不变原则。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iv]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这种选择的宗旨是通过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来维护交易安全,其设计理由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其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创建过程中,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这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二,我国《公司法》实施历程短,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例如破产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等尚未健全和实施,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所以,为了避免公司的滥设,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成了突出问题。其三,公司制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度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然而,“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加之没有破产制度,许多公司没有还够用于营业的资本,这些公司长期生存于经济生活的领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成为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v]。
立法上的选择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那么现行公司法的这种选择在实际的效果如何呢?客观地说,我们现行公司法的选择只能算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因为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没有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过高的最低资本制、严格的实缴制使得投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社会上空壳公司大量存在;僵硬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严重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限制了公司的迅速发展。立法者在这里有一个假想的前提错误,那就是期望通过确保资本的真实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实际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信用是公司利益的表现——公司的资产,它不仅仅是指投资人的出资,更应该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取的公司利益。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过分强调对公司设立过程中资本的监管,而忽视了对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利益的保护,最终不仅牺牲了投资人利益,而且对债权人利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利益冲突与选择模式的缺陷与不足
诚如前面所述,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既是冲突的又是统一的。解决冲突的方法无外乎两种,一是减少两者的冲突,另一种就是在两者之间作出保护程度的选择。第一种方法是基于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即它们统一于公司利益之上,换言之,公司利益的绝对增大必然导致两者利益的增长,只要在《公司法》构建中促进公司利益的增大,就可以缓解两者的冲突;但是同时,两者的冲突又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决定了在《公司法》的构建中又无法避免地要对两者作出保护程度的选择。下面从这两个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利益冲突与选择进行立法分析:
(一)现行《公司法》在增大公司利益总量方面的立法缺陷
现行《公司法》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忽视了对公司利益总量的促进和保护。公司利益总量的增大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促使公司财产的积极增加,即促进;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即保护。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存在众多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在促进方面。从总体上看,现行公司法体现国家意志和行政权力的禁止性规范太多,严重限制了公司自治的空间,限制了公司利益总量的增大。具体表现有:
(1)严格控制公司经营范围,限制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削弱了公司利益增大的能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实行严格的控制。《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与英美早期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殊途同归。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过分严格的限制会使公司局限于现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首先,因为市场是变化万千的,而经营范围的变更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和时间要求,这一时间差会使得公司丧失良好的赢利机遇,使公司增大利益总量的能力受到限制。其次,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也是大势所趋。《美国模范公司法》第304条122“越权”为题,在第1款明确规定:“除非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公司缺乏权利能力为由否认公司行为的效力”。
(2)严格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比例,制约了公司的对外投资,削弱了公司利益增大的能力。
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同时这种僵硬的限制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限制了公司走向集团化、效益化。
(3)在公司人力资源方面存在不足,制约了公司利益的增大。
首先,在公司管理上,我国缺乏职业经理人制度。当代公司立法呈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尽管从法律意义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决策权往往都由董事会掌握并行使。但董事会人员往往一般都只是大股东,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相应的能力和经验。尽管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进行管理,但其权力受到法律的极大限制,无法根据市场的变化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抉择。
其次,我国缺乏对管理人员的相应的激励措施,不能充分发挥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约了公司利益的增大。这一情形在国有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在国有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公司的利益没有和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切实挂钩,从而使得经营者丧失积极性和创造性,甚至出现通过追求费用最大化来实现个人收人最大化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2、在保护方面。从总体上看,现行《公司法》的规范僵硬,缺乏可操作性,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保护公司利益的不当减少,具体表现如下:
(1)在出资方面,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实行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另一方面对出资形式加以了严格的限制,从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使公司利益有名无实,使得公司利益不当减少。
(2)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缺乏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在公司股东侵害时不能有效保护公司利益。
公司是一个无生命的组织体,当公司股东在没有相关的有效的制度约束时,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就会千方百计的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公司中的优越地位,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或者借公司人格之名来谋自己私利之实,以其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来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此时更多的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保护公司利益)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应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令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缺少相应的公司诉讼制度,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容易导致公司利益的不当减少
在《公司法》第十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过分偏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缺少对诉权的规定,公司实际上无法起诉其控股股东,而现行法制中又缺少股东派生诉讼制度[vi],使得《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大受影响,其执法成本大为提高,并使公司利益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现行《公司法》在两种利益保护程度选择方面的立法缺陷
投资人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统一的,但其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公司法中,必然存在对两种利益保护程度的选择。我国现行《公司法》选择的是更多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选择的缺陷是严重牺牲了投资人利益,但同时对债权人利益也没有很好的保护。其缺陷和不足表现为: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限制了一部分投资人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最低数额的规定过高,造成了设立公司的困难,这就使我国拥有中小资本的投资者很难通过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实现其资本增值。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也是社会财富创造的重要力量。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形态,投资者责任风险的降低,从而也是投资者喜闻乐见的一种投资方式,而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规定得过高,就会减少公司这种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的存在,从而也不利于搞活市场经济。
2、我国的法定资本制注重静态的公司资本,即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而忽视公司的动态资本,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利益,从而也没有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vii],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再大,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再小,也不能扩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事实上,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不在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多少和规模,而在于公司运营过程中资产的转移和流失。
3、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制约了公司走向集团化,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公司本身就是一种资本聚合,一个公司除产品经营和资产经营外,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进行资本经营,这种建立在投资基础上的资本运作,带来公司组织体制的变化,构成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架构,在资产上形成公司的对外长期投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初期的商品经济走向成熟的资本经济的重要内容。然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了以投资主体形式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制约了公司的集团化,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继而完成对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对《公司法》修改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的分析,为了更好、更合理的解决投资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和平衡,特提出完善建议如下:
1、放松公司经营范围制度,扩张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增强公司利益增大的能力;
2、抛弃单一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不同的资本制;
3、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4、放松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增强公司对外投资能力,增强公司利益增大能力;
5、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债权、劳务和信用出资。
6、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取消法律对经理地位及经营权限的诸多限制,将经理职权法定改由董事会授予;
7、引入期权机制激励经营者,实现经营者从“追求费用最大化实现个人收人最大化”向“追求利润最大化实现个人收入最大化”的转变;
8、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同程度地适用。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际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9、健全相应的诉讼制度。
[i] 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23、79、82条。 [i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28、131、149、177、24条。
[i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103、186、188条。
[v] 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vi]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视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v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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