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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价格磋商

作者 :莫言败      文章分类 :微言      订阅:RSS 2.0            

【内容提要】价格磋商是海关正确审价的一项基本手段。随着《WTO估价规则》的广泛应用,有关价格磋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受到各方的重视。本文对价格磋商进行了深入的法条剖析和法律地位论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开展价格磋商必须注意的问题。

【关 键 词】 进口商品价格;磋商;法律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传统的海关估价手段的合法性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和公众的质疑,价格磋商问题正逐步得到重视。如何认识价格磋商的法律地位,有效地开展价格磋商,当务之急是尽快地推进相关的立法进程,加快制订比较完善的价格磋商规范。

一、  价格磋商是海关正确审价的一项基本手段

在以往的估价实践中,我们依赖价格资料较多,对成交事实的调查较少;我们对收集、分析和应用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有关资料重视较多,对调查、了解被估货物的真实价格方面重视不足,或办法不多;在遏制低瞒报价格方面,依赖估价的技术手段较多,行政执法、刑事执法的介入不足。这样就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由于海关估价管理网络的成功运作和广大关员的不懈努力,海关估价补税成绩巨大;二是由于进口商抵制武断价格,纳税复议一度增多;三是由于以技术手段应对偷逃税刑事犯罪存在手段上的先天不足,一些价格犯罪案件没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低瞒报价格现象呈现蔓延之势。

在发达国家,价格磋商已经形成惯例。《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估价守则)规定:“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通常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这一基本精神在《WTO估价协议》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关估价实践中尽快全面地实施价格磋商是十分必要的。

(一)实施价格磋商有利于谋求取得海关与进口商之间的“双赢”

所谓“双赢”(win-win)是指对博弈双方都有利的行为和结果。博弈论说的“双赢”是“两人非零和博弈”(two person non zero-sum game)或“全赢全输”(win-lose) 博弈。海关估价的目的是通过估价,有效地侵削进口商因价格申报可能取得的不当得利,进而防止因低价计征造成关税的流失。海关估价的“中性”原则,虽然不能完全保证通过估价使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实现利益均等,但起码的底线是做到避免因海关估价导致两败俱伤。

(二)实施价格磋商有利于创新估价机制

在全球范围出现的公法私法化趋向,要求关、企双方建立互信机制。近年来,我国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执法实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引入了民商法的理念和原则,主张公平、合作、互信、协调。顺应这种趋势,我们应大胆改革海关估价机制,拓宽海关估价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加深对监管与被监管关系的再认识,多渠道广泛收集估价信息,创新价格管理手段。实施价格磋商对于突破传统的估价模式,建立新的估价机制至关重要。

(三)实施价格磋商有利于正确估价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全球范围的制造业分工越来越细,跨行业、跨学科的合作变得十分普遍。制造业的精细分工,带来贸易方式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贸易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定价则是成本、利润、产量、季节、销售、市场调查、价格设计、消费者偏好、决策取向等诸多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实施价格磋商能帮助海关较全面地了解贸易成交情况,掌握作价策略和定价成因,有利于做出正确的价位区间判断。

(四)实施价格磋商有利于从根本上革除武断估价

实施价格磋商是海关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工作方针,按照公平、统一、中性的估价原则,认真倾听企业呼声,吸纳企业正当诉求,进一步协调征纳关系,革除机械武断估价的基本要求。机械武断估价的结果不仅仅表现为增加纳税人的额外税负,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低价审查、限价追究等内部监督机制,它还表现为可能趋向进口商利益偏好,轻而易举地造成税收的跑、冒、滴、漏。

二、  价格磋商的法律地位

价格磋商是海关与进口商及其代理人之间,按照固定的程序,对进口应交纳关税的货物,就成交价格及有关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的活动。因价格磋商有其一定的证据能力,因而价格磋商的过程也是海关收集与成交价格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过程。

实施价格磋商的法律依据确定。如前所述,《WTO估价协议》在一般性说明中明确规定: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通常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由于《WTO估价协议》是对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海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五条中作出相应规定: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办法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和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因此,价格磋商是为国内外估价立法所确认的程序。

按《WTO估价协议》实施价格磋商是海关应履行的义务。《WTO估价协议》原文规定:Where the customs value cannot be determin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there should normally be a process of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and importer with a view to arriving at a basis of value under the procession of Article 2 or 3. should normally be a process of ,它强调了磋商的程序意义,就是说,这个磋商程序通常是应该被遵守的。实施价格磋商的根本目的是有利于正确估价,有利于贯彻、体现海关估价的公平性。此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五条“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和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的表述有明显差别,《WTO估价协议》的规定显然更趋向于突出价格磋商的程序性、义务性。一般认为,根据第三十五条审价办法,海关“可”与进口商价格磋商,也“可”不与进口商价格磋商,“可”与“不可”的主动权在海关。笔者认为《WTO估价协议》与我国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两点明显的差异。从法理上分析,“应当”是命令性措词,“可以”是授权性措词,两者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按《WTO估价协议》,价格磋商是一个应该被遵守的程序,而《审价办法》所规定的磋商则具有不确定性;其次,《WTO估价协议》中作为程序的价格磋商,应该为海关和进口商双方共同遵守,而《审价办法》所列的价格磋商的实施与否,则取决于海关单方面意志。在兼采国际、国内两种立法,遵从国内法的前提下,《审价办法》的授权性规定须研判其实际意义。如果法律规定海关行使选择权与国家、进口商双方的实际利益无关,只是从程序上保证海关不受追究,显然不符合估价的基本原则,也有悖于《审价办法》的立法原意。此外,选择权的掌握还应该有一个公开的合理的明确的尺度,以保证不被海关关员滥用。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价格磋商的特点。1、价格磋商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对话,它不是民事行为。价格磋商是海关与进口商及其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这种信息交流是双向的互动,应该遵循平等的原则。但是平等的原则,或者说方式上的平等并不能掩盖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海关实施价格磋商本质上仍然是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性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的对话并不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对话。2、价格磋商以相对人自愿为前提。一般地说,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具有配合海关进行价格调查,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但是,就特定的具体的价格磋商行为和方式,如果进口商及其代理人不主张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看,海关无法以此为理由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也不能因此加重估价或从高估价。因此,对于进口商来说,价格磋商只是一项任意性规范。3、价格磋商不以达成意见一致为目的。既然价格磋商是海关与进口商交流信息的活动,因此磋商的着眼点应该放在信息量的多寡以及信息的真实性上,而不是力求取得对完税价格的认识一致。事实上,经由规范的价格磋商方式获得的一切情况,不论它的真实程度如何,对海关而言都是十分有用的。价格磋商应贯彻成交价格的三项前提条件,即:(1)承认商界具有决定价格的权力;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价格不是唯一的;(2)对发票价格仅能进行最低程度的调整;(3)只能在最低程度上背离成交价格。具体的磋商应切实围绕成交价格的基本要素:价格、有关货物、销售、输入进口国来展开。4、价格磋商有利于进口商进一步知晓海关估价规定,掌握复杂的海关估价程序,从而规范自身的经营活动和审报行为。5、价格磋商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力。一方面,由于磋商是在自愿、平等、宽松条件下进行的信息交流,因此价格磋商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一定的证据能力,可以视为海关估价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为保证价格磋商结果的证据能力,海关必须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价格磋商规范。特别重要的是海关不能简单依赖和满足于通过价格磋商取得的所谓“证据”的证明力,要尽快布置核查、稽查来固定价格磋商的结果。

海关开展价格磋商要防止三种倾向:一是不能因为实施磋商有法律保障,将磋商变相地搞成询问、查问;二是不能因为宽泛地理解磋商,而把磋商等同于讨价还价。三是不能因为局限于磋商的证据能力,而采用圈套、诱导的办法来试图获取证据。

三、  价格磋商要做到六确定

目前,我国海关的价格磋商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价格磋商的认识不尽一致,立法尚未完备,如何有效地开展价格磋商更没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笔者认为,开展价格磋商应该做到六个确定。

(一)依据确定

所谓“依据确定”就是要进一步上升、完善价格磋商的立法,明确海关价格磋商的法律地位,肯定价格磋商结果的证据效力,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五条与《WTO估价协议》相关规定间的法理歧义,编制必要的法条释义和作业规程。

(二)程序确定

所谓“程序确定”就是要明确海关价格磋商的适用,比如在什么环节开展价格磋商,价格磋商应该遵循哪些原则,怎样进行价格磋商。一般认为,海关价格磋商适用于不能按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拟按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之时。考虑到价格磋商的实际作用和规范地开展价格磋商的意义,海关应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吸纳,有序地拓宽价格磋商的应用面,把价格磋商作为海关估价实施办法第35条框架下的一项基本手段。只要认识到位、工作得法,就可能产生好的效果。

(三)制度确定

《WTO估价协议》指出,对须征关税和其它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产品来说,其价值确定的方法和依据,应当是稳定的和广为人知的,以便贸易商有一定的把握来预估完税价格。在明确的价格磋商立法的基础上,强调制度确定,就是为确保价格磋商严格按规范、按程序进行提供保障,做到目的明确、方案详实、程序合理、作业规范、效用明显。

(四)内容确定

所谓价格磋商内容确定,就是指通过价格磋商,海关能够比较清晰地把握成交双方的关系,如特殊经济关系、独家代理关系;能够了解成交方式,作价过程;需用估算价格时,能够基本掌握产品的原料、制作、加工工序以及与此相关的成本、利润、一般性支出情况;能够熟知成交合同的全部要约,包括货物的自然损耗、残次、折扣、促销等等。

(五)资格确定

实施通关制度改革以来,海关的估价管理涉及职能部门、审单中心和现场海关等多个部门。由谁来从事具体的磋商工作,什么样的人具有从事价格磋商的素质和条件,关系到能不能保证磋商的质量和达到海关预期的目的。海关从事价格磋商的关员除了估价专业素质以外,还应该具备法律素养,懂得问话技巧,而且整个磋商过程始终必须有两人在场。同样,对于进口商来说,也有一个资格问题。一是磋商人有没有取得进口商的书面授权,是否具有完全能力;二是是否直接参与了贸易谈判,特别是其中的价格谈判,有否掌握充足的第一手材料。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海关开展双方当事人互不谋面的所谓“E-磋商”、借助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的“空中磋商”,以及让进口商写下“同意海关估价”的保证等等做法,都是不可靠、不严肃的。由于电子数据立法方面的欠缺,上述做法一旦引起诉讼,是站不住脚的。

(六)文书确定

为确保价格磋商的证据效力,不论海关与进口商及其代理人之间是否达成意见一致,都必须有一个载体来详细记录磋商的全过程。这个载体既不同于会议记录、纪要,也不同于笔录,它除了需写明当事人身份、磋商时间、地点、事由以外,一般来说,磋商记录允许记录人有一定的取舍,但所记内容必须是参与价格磋商双方意思的完整忠实表达,必须经由全体参与人员签字确认。磋商记录还应清楚地列出双方提供给对方的资料名称、页数,有关资料须经签名确认。

(作者:郑巨刚,男,宁波海关关税处处长;本文刊载于《海关研究》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白树强等著:《海关估价协议导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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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于 2010年 七月 16日,星期五 ,下午 8:06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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